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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离婚的离婚证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离婚的离婚证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下面跟黄浦婚姻律师一起来了解详细内容:

  乐清一对夫妻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经审查颁发给他们离婚证。后女方以自己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能力人,并受男方诱骗为由申请法院撤销离婚证。日前,乐清法院审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该对夫妻离婚证的登记行为。

  2011年7月26日,余某和朱某夫妻俩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下属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提出离婚申请,乐清市民政局对双方共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民政局婚姻登记人员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然后颁发给他们离婚证。

  9月5日,余某父亲作为余某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余某在2011年7月份属于双相情感性障碍(缓解不全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9月20日,余某向乐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自己于2008年生产后,精神状况不稳定,经常出现心烦、多疑、无故哭泣等症状,经住院治疗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间病情反复,以致多次住院治疗。后在丈夫朱某诱导下,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核发了离婚证。余某认为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清余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民政局则认为余某、朱某双方自愿申请离婚,民政局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法律法规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有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资格和义务,其在做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民政局是居民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余某和朱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局虽已经对余某和朱某所提供的材料和离婚意愿进行了合理谨慎审查,但由于朱某刻意隐瞒了余某的病情,导致民政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民政局颁发给余某和朱某的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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